轉知: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所稱「公職」,不包括經權責機關(構)認定為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之職務
發佈日期 :
2022-08-30
最後更新日期 :
2022-08-30
一、依教育部111年8月23日臺教人(二)字第1110082625號書函轉知。
二、公務員服務法服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茲以各機關(構)基於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之職務大多為因應階段性任務、臨時性需要,或為諮詢、研究等目的而設置,依立法意旨觀之,該等職務尚非服務法第15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範圍,爰銓敘部令釋予以補充。又對於公務員擬兼任之職務,是否屬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宜由設置該職務之權責機關(構)加以認定。
三、檢附原函,請參閱。
二、公務員服務法服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茲以各機關(構)基於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之職務大多為因應階段性任務、臨時性需要,或為諮詢、研究等目的而設置,依立法意旨觀之,該等職務尚非服務法第15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範圍,爰銓敘部令釋予以補充。又對於公務員擬兼任之職務,是否屬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宜由設置該職務之權責機關(構)加以認定。
三、檢附原函,請參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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