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知:「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第9條,業經勞動部114年11月21日勞動條4字第1140149019號令修正發布
發佈日期 :
2025-12-01
最後更新日期 :
2025-12-01
一、依教育部114年11月26日臺教人(三)字第1140123781號書函轉知。
二、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新增受僱者得以日為單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但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三十日,並應於五日前向雇主提出申請;另針對臨時性需求,例如:因子女生病(腸病毒、流行性感冒等)、停托、停課,受僱者須親自照顧時,得於一日前向雇主提出申請;如因突發情形不及於一日前向雇主提出申請者,得委託他人代辦申請手續。受僱者向雇主提出方式,應事先約定以書面、電子郵件、通訊軟體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為之。(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本次修正發布之條文自115年1月1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另教師與公務人員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方式,仍分別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與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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