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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 : 公務員依法停(休)職期間於民間機構任職之相關規範,請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 日部法一字第 11255416671 號令辦理

發佈日期 : 2023-03-08 最後更新日期 : 2023-03-08
一、依教育部112年3月3日臺教人(二)字第1120022658號書函轉知。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公務員一人一職,以專責成,俾能固守職分,避免影響公務之遂行及有礙其職權之行使,其中規範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係基於領證職業之事務具有專業性質,且與公務員身分難以切割,為避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之外,另從事領證職業之事務而造成角色混淆,爰規定須有法令依據始得為之,並應經權責機關(構)同意。
三、公務員於停(休)職期間得否於民間機構執行服務法第 15 條第 2 項所稱「領證職業」所為之事務,經銓敘部審慎衡酌後,考量停(休)職公務員雖仍具公務員身分,惟已不得執行職務,故不發生從事領證職業造成角色混淆之問題。是公務員依法停(休)職期間得於民間機構任職,上開任職範圍包括服務法第 15 條第 2 項所稱「領證職業」,且毋須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或備查;惟各該專業管理法律另有禁止規定者,仍應依其限制為之,且亦不得違反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14 條及第 16 條等相關規定。
四、檢附原函如附件,請參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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